从中国传统“无讼观”法律文化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作者:庄少伟 工作单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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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无讼”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它在中国特定的农业文化背景下产生,但又被历代封建统治者加以巧妙运用,形成了各种“息讼之术”,以达到其统治目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发展的重要战略举措,作为古代中国达到社会和谐之手段的“无讼观”必能为之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本文旨在从传统中国“无讼观”法律文化,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充分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意图,以期在实践中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正文:
一、“无讼观”的形成基础及历代统治阶级“息讼之术”略论
古代对中国传统思想影响最深的无疑是道家和儒家思想。道家鼻祖老子曾经为我们描述了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这个社会形成的思想基础就是老子的宇宙观:“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在老子看来,天、地、人,以及时间万物都是和谐的统一的宇宙组成部分。而且,和谐不仅要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当然地包括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为了实现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键在于“使民不争”。孔子早期吸收了老子的道家宇宙观,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大同世界”,而大同世界的背后仍然是和谐的思想,只不过儒家认为要实现“使民不争”,其途径在于“制礼做乐”、“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但道儒两家殊途同归,同归于“和谐”。
生长在中国古代农业社会经济体系下的古代中国人,一方面表现为对自然的依赖,另一方面也形成了重视群体的力量,借以同自然抗争的观念,由此产生了中国人重视和谐的内在传统。再者,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统治者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远高于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在统治者眼里,“使民不争”的“和谐”成为了其彰显人治魅力的凭证。
中国古籍《易经》载:“诉则终凶”,显然“讼”作为“民争”的表现形式,被认为成了破坏社会“和谐”的一种极端解决方式;而《幼学琼林》载:“世人惟不平则鸣,圣人以无讼为贵”,“讼”是为圣人所不齿的。作为统治古代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阶级所崇尚的儒家思想,孔子所提出的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此指导下,历代统治者无不秉承“德主刑辅,教化为先”的治国理念,将“无讼”作为其追求法律秩序的最高目标。于是,在社会关系领域,中国古代的和谐观念逐步演化为一个具体的原则,那是“无讼”。
在私力救济不足以解决纠纷的时候,寻求公权力的保护成为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统治者的需要,更是社会的需要,历代统治阶级也都看到了设立诉讼机关的必要性。但看一看中国历代官方的选择及其所采取的态度,为了追求“无讼”以达到统治秩序稳定的目的,他们并没有着眼于对已存在纠纷的解决,而是将大部分民间纠纷视为“民间细故”,采取了“息讼”的各种手段,试图让老百姓远离争诉,以达到消灭诉讼的目的。
于是,在历代统治者的锤炼演化下,逐渐形成了各式各样的“息讼之术”。有学者对息讼之术作了一番总结,认为主要有“教化”、“拖延”、“拒绝”和“刑罚”等几种方式。
历代统治者为维护专制统治,减少讼争,还为“息讼”提供了制度保障——调处制度。明代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即以此进行诉前调解,把诉讼消灭于萌芽状态。此制度经长时间发展,在清代更趋于完善:一是民间自行调处,有争执先找乡邻、族长等德高望重之辈解决,不对簿公堂,或是一方告官,乡里先抢先调处成功,再告请官府销案;二是“官批民调”,即官府认为情节细微不值得传讯,或因亲族关系不宜公开传讯,将诉状转达乡保、族长处;三是由官府直接出面调处。
二、“无讼观”对当代构建和谐社会的启示
当代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它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结构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而实际上,在总体的指导思想方面,它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正如社会学家邓伟志先生所说的:“和谐社会理念弘扬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理想追求与价值认同,也彰显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国特色’的原则和取向。”通过对传统中国“无讼观”法律文化及在其思想指导下产生的“息讼之术”的理解和分析,或许会对构建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所裨益并可从中找到可资借鉴的积极方面。
(一)、注重道德教化,化解纠纷于无形
中国传统的无讼观是建立在儒家“以德治国”的基本思想地基之上的,即通过“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来教化民众,使民众形成以讼为耻的观念。道德是一种社会普遍确信的行为规则,它涉及到对人的品行评价的观念,如善与恶、公正与偏执、正义与非正义,诚信与虚伪、荣誉与耻辱,具有行为规范性的特点,同法律有许多共同原则。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当然要摒弃以讼为耻的观念,但却可以吸收其“道德教化”中的良好养分,通过道德教化,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道德体系,确立公平、公正、诚信、合作、互利的为人基本原则,使民众在各种民事交往中能互利尊重,纠纷也就无从发生了。
(二)、注重调解模式,缓解社会矛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弊端使普通民众难以解决争议,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如前文所述,我国古代便有了“调处”的立法思想,由此而发展起来的传统调解制度,在缓和社会矛盾、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各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安定以达到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被西方世界的一些有识之士称为“东方一枝花”、“东方经验”、“伟大的创举”。因此,继承、发展并不断完善我国调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深远的意义。
三、以“无讼观”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
据相关媒体报道,近些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1994年《劳动法》实施,1995至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有资料显示,1995年至2005年10年间,全国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32万件,涉及劳动者443万人。而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更是以井喷速度激增。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确定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同时依照本法的规定,80%以上的劳动争议都被列入了一裁终局的范围,但同时保留了不服一裁终局的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将基本改变1994年《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方式。
“无讼观”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最终达到“无讼”,但在市场经济融合社会大生产的背景下,我们深知想“无讼”是不可能的,但是通过“息讼”的各种手段结合我国现阶段具体国情予以合理取舍,对减少诉讼,减少争议以达到社会和谐稳定却是具有极大可行性的。通过对古代统治阶级的“息讼之术”的反思,杜绝用人单位的“拖延”战术及某些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对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的。
以中国传统“无讼观”法律文化出发,笔者尝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略作出如下解读:
(一)、注重以协商、调解的模式解决劳动争议
本法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第一次以程序法的形式对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予以规定。从本法的名称,及本法第二章以专门的独立章节来对调解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劳动争议是提倡以调解作为首要解决方式的。
其中本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本法未颁布以前,有些劳动者在面对劳动争议时,首先想到的就是怎么去找律师“打官司”,用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有些企业在面对劳动者动不动就“起诉”的时候,通常也就“火了”,在明显违法、理亏的情况下,他们在劳动仲裁后会立即起诉法院,一审败诉后再上诉二审,依靠自身的经济实力,利用“拖延”战术意图拖垮劳动者,即“你让我不爽,我让你拿到钱也不爽”,劳动者往往要花费比得到的补偿金额要高的代价或者以高时间成本去赢得官司。这不仅浪费了我国现阶段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劳动者的流动,况且劳动争议案件数目的上升,更有悖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注重以协商、调解的模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有力之处,在于可以进一步发挥这调解制度的作用,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快速途径。
提倡用协商、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矛盾纠纷,在双方的地位平等的前提下通过双方的协商或第三方的居中调解,使当事人双方在弄清楚事实真相、明确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愿达成和履行协议、调解协议,这既达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节省司法资源。
选择协商、调解机制解决纠纷,是基于经济、效益、公平的选择,调解制度程序灵活方便快捷,更加开放和富有弹性,体现了当事人更多参与,为劳动争议双方提供了全面非强制性的对话机制,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利益需求,纠纷得到解决,且以更稳定的方式解决,从而能更有力维护社会的稳定,最终达到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基本改变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方式
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一直沿袭着一裁两审的争议解决方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的制度与原来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了“一裁终局”制度,即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定案件,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现实中,有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协商、调解未果后,也并不积极采取仲裁、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深知一旦采取了上述方式,就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些用人单位就利用劳动者的这种心理,以此为柄,在协商、调解时故意压低补偿金额。更有某些思想落后的地方官员,为了减少劳动争议,显示地方政绩,或者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驱动下,与用人单位勾对,拖延调解,使劳动者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去争取权益。于是有些劳动者在此压力下只能选择放弃部分权益;而有些劳动者更采取如上访、静坐、围堵政府机关、堵塞马路等一些极端方式来申诉权利,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更有悖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通过对部分劳动争议采取一裁终局,限制用人单位的诉权,劳动者可以省去诉讼这一花费时间较长的环节,尽快解决争议,把精力投入到正常工作和事务中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采取诉权的不对等,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同时,为保证劳动者的诉权得到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对“一裁终局”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权利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使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问题上有了法律规定的选择渠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维权形式。
同样,通过限制用人单位的部分诉权,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拖延”战术滥用诉权向法院起诉,不仅可以减少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使法院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分配,有更多的精力去解决其他各种争议纠纷,对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和谐有着深远的意义。
小结: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无讼观”的法律文化关于“和谐”理想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我国立法机关在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指导下,以人为本,为广大劳动者谋利益的具体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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