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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被入室抢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问题提示】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在家被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小区具有安全保障,当小区内发生入室抢劫,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对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适当履行安保职责,以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对受损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2008年8月20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18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孙某莲。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原告系彩*村*栋5D的业主、被告从入伙至今一直为彩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暂住在彩*村*栋5E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星、李某从阳台爬入彩*村*栋5D抢劫并砍伤原告、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保安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小区内的每栋大厦门口有保安值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曾向两犯罪嫌疑人李某星、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犯罪嫌疑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共计221126元。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深圳市住宅局在《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要求不准在阳台、露台、外墙窗户等部位安装防盗网及设置其他影响建筑外观整体形象的装饰小品。
      深圳市公安局*花派出所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表扬信》,内容为:“2007年9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彩*村*栋5D发生入室盗窃伤人事件。在案件发生后彩*村管理处保安人员作出了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抢救了受伤事主并且现场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为此我所对此次事件中表现突出的保安员蒋某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四人提出表扬,同时号召其他人员向他们学习”。
      2006年2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福田区*花街道彩*村小区为“深圳市安全文明标兵小区”。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适当履行了涉案小区公共部分安保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表扬信、安全文明小区证书、保安巡逻签到卡、保安车管值班记录表、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小区履行了安保义务,上述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从上述证据可以推定,被告对于涉案小区内公共部分进行了适当的安全防范,已履行日常的安保义务。
      原告孙某莲诉称:2007年9月19日,两凶犯通过阳台翻越入原告家中抢劫,砍伤原告并致原告重伤达九级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近20万元。被告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按照被告的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承诺,小区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而事实上,原告居住的小区是半开放式甚至是开放式管理,正是被告物业管理中存在瑕疵和隐患,造成凶犯入室抢劫,而其中一名凶犯作案后逃逸的恶性事件,给该辖区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恐慌。由于小区治安差,事发前,原告曾想在阳台安装防盗网,但由于被告的阻拦而没能安装,致使凶犯通过没有防护栏的阳台翻入原告家中抢劫伤人。案发当时,原告曾试图通过小区的呼叫系统求救,但该呼叫系统因被告没有及时维护而无法使用,致使施救人员未能及时到达案发现场,加重了凶犯对原告的伤害以及让凶犯有时间逃逸。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辖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有一定的安全保护义务,但由于其服务管理的小区物业存在种种安全隐患,造成恶性事件的发生,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物业管理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就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被告向彩*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根据物业管理法规的精神,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对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的公共区域承担秩序维护和公共财产的看管职责。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暂住在涉案小区内,并非小区外人员闯入小区抢劫,在案发后,被告保安及时报案并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已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履行保安职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不允许安装防盗网及被告对涉案小区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是否安装防盗网与案件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必然联系,禁止安装防盗网破坏建筑外观系深圳市住宅局的要求,与被告无关;第二、双方并无对小区进行封闭式管理的约定,且涉案小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封闭式管理。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因抢劫案件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加害人进行主张,被告在履行保安职责义务上并无过错,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曾阻止上诉人安装防盗网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作出禁止安装防盗用是住宅局的要求而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认定无依据;(三)、一审无视被上诉人在《彩*村物业管理服务承诺》中明确承诺“小区被告封闭管理”,而认为“双方并无对小区进行封闭式管理的约定,且涉案小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封闭式管理”,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维护小区的智能安防系统进行认定和责任划分;二、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在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的失职和过错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责任并不能因为上诉人已向直接侵害人主张而免除。(一)被上诉人应基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失职和过错行为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依据人身侵权向直接侵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与上诉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冲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暂住在涉案小区内,并非小区外人员,是否实行封闭式管理与案件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必然联系;其闯入上诉人家中抢劫并致伤上诉人,与智能安防系统是否启动、报不报警均无因果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阻止上诉人安装防盗网,其也是依照深圳市住宅局的要求,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且在案发后,被上诉人保安及时报案并协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适当履行了保安职责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称深圳市住宅《使用说明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此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被告是否适当履行了涉案小区公共部分安保义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安全保障职责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此有具体约定,则按合同约定、参照有关文件的规定、物业公司日常保安制度、处理纠纷的方式等因素来衡量物业公司是否适当履行保安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日常安保职责。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实行封闭式管理,亦不允许安装防盗网,管理存在缺陷,法院认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暂住在涉案小区内,并非小区外人员,与有无实行封闭式管理等与案件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必然联系;第二、原告以犯罪嫌疑人入室被告提交的表扬信、安全文明小区证书、保安巡逻签到卡、保安车管值班记录表、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小区履行了安保义务,上述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从上述证据可以推定,被告对于涉案小区内公共部分进行了适当的安全防范,已履行日常的安保义务。
      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对业主在小区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所履行的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职责不同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并非对业主在小区内所遭受的所有人身、财产损害都承担责任。在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已经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业主对物业公司提出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撰稿人 徐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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